(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屯溪区社屋前路1号昱东大厦16楼,黄山市残联教就科收,联系电话:2536230(邮编2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将意见发送至邮箱:344923880@qq.com。
(三)网站征集渠道: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布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四、起草说明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就业工作决策部署,多措并举促进残疾人就业,以更大力度实施好残疾人就业优先政策,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推动残疾人就业增收,我会在总结《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黄政〔2004〕39号)执行情况的基础上,牵头起草了《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 相关背景
2004年,市政府颁布行政规范性文件《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黄政〔2004〕39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要求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需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办法》施行以来,我市通过财政代扣、地税征收严格落实残保金征缴制度、不断拓展残疾人就业渠道,使更多的残疾人走上了工作岗位,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2007年,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残疾人就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办法》第十五条内容与《条例》第二十七条内容有部分相抵触,考虑到近年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形势的变化以及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有必要对《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根据《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黄政〔2021〕26号),对《办法》进行修改。
(二)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残疾人家庭增收加快实现小康步伐的意见》(皖办发〔2014〕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三) 起草过程
市政府决定对《办法》进行修改后,我会牵头起草了《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拟征求市文明办、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审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统计局、市医疗保障局、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市工商联、市税务局等市直单位和七个区县残工委意见,同时通过市残联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汇总所有意见建议将形成办法修改稿,并请我会法律顾问对办法修改稿进行合法性审查,提交市残联“三重一大”会议研定后提交市司法局进行审查,最终将形成送审稿报呈市政府。
(四) 主要内容
详见《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
(五) 政策特点
修改草案延续2004年《办法》规定,保留两项本地特色:
1、 财政部门负责代扣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 用人单位既不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不得纳入文明单位评比。
经审阅提出意见或建议的,请向《办法》起草部门市残疾人联合会及时反馈,如市政府审议通过,将建议由市政府重新印发实施。
五、意见稿正文
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修改征求意见稿)
阅读说明:正文中标记黄颜色部分为修改后的内容。中间标记删除线的内容为删除的原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进一步发挥其在项目安排、资金使用等方面的作用。文明办、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审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统计局、医疗保障局、数据资源管理局、税务局要将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放在重要位置,根据职责分工,压实部门责任,齐抓共管,协同促进残疾人就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GB/26341-2010)国家标准、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牵头相关部门全面摸排残疾人就业需求信息,做好残疾人人力资源开发,推动用人单位设置残疾人就业岗位,支持就业服务平台发展,推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保障机制,建立残疾人就业信息跟踪反馈机制,提升残疾人就业质量。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 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残疾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册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缴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军人证》(1至3级)人员就业的,又或者是安排1名残疾大学生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用工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应相应计入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加强动态监控。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缴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并根据国家优化征收方案动态调整。
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上限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社会平均工资的口径为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国家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一)国家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财政预算拨款单位以外的所有用人单位各类企业应缴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财政部门负责代扣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应缴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部属、省属驻黄单位及未纳入地税、财政部门征收代扣范围内的其它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申报通过全国统一的审核管理系统办理。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税务部门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缴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缴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扣的具体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税务机关、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既不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足额缴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不得纳入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997年3月市政府发布的《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 《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附件: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docx
2. 《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附件;起草说明-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docx
黄山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2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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